2024年11月1日 星期五
详细内容
律师协会章程
来源:楚天律师发布时间:2006年07月11日作者:
2006-7-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管理体制,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州、盟)律师协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
  第四条 律师协会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一级律师协会接受上一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会员
  第六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向律师协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
   (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培训;
   (四)参加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律师协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等;
   (七)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和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律师协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八条 团体会员享有第六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权利,承担第七条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个人会员应当到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会员转所到异地执业,必须到新执业地律师协会办理转移会员关系手续,提交原所在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
第三章 律师协会职责
  第十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
   (三)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
   (五)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六)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七)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惩办法;
   (八)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九)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二)举办律师福利事业;
   (十三)组织与实施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
   (十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五)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律师代表大会。
   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十二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从个人会员中推选产生。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地方律师协会理事会规定。
   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选举或推选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律师协会理事会确定。
 
  第十三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监督律师协会章程的实施;
   (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
   (五)审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讨论决定本地区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级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本级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五)选举、罢免本级律师协会理事;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律师协会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的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和常务理事若干人。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推举名誉会长和聘请顾问若干人。
   必要时,经理事会通过,可增选或罢免个别理事、常务理事。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指派一名具有律师资格的律师工作管理人员作为候选人参加选举,担任律师协会的领导职务。
   地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推荐律师工作管理人员作为候选人时,应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地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延期或提前举行。理事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审查会费的收支情况,审议下一年度的财务预算计划,讨论、决定律师协会工作的重大事宜。
 
  第二十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律师协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
   会长召集并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必要时,可以委托副会长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部署的工作。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召集,每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六章 执行机构与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律师协会设立执行机构,具体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通过。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组织协会的执行机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工作部门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置。
  第二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
   律师协会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律师协会可以设立若干业务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业务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业务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的业务规范和标准。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业务委员会的顾问。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八条 律师协会可以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开拓律师业务领域,成绩显著的;
   (五)被党委、政府部门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三十二条 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制定。
 
 
第八章 经费
  第三十三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会费;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本地区会员收缴会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会费。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全部收缴会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律师业务总收入的3%。
   地方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的标准,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根据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业务总收入等确定。
 
  第三十七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律师注册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第三十八条 各级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就会费收支情况发布会费审计公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会费应主要用于: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会员奖惩工作;
   (三)律师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四)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五)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六)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七)支援贫困地区团体会员;
   (八)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四十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律师协会登记,接受律师协会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国各级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本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必要时,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议,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各级律师协会原有的章程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